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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政策摘录

  为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称专用发票)的抵扣管理,规范专用发票的使用行为,提高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称一般纳税人)对专用发票使用及管理的认识,共同建立规范、和谐的纳税氛围。为此,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修订)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部分与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较为密切和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摘录,帮助一般纳税人对开具专用发票的日常管理规定进行理解和应用。

  【专用发票取得的相关注意事项】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摘自《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摘自国税函〔2009〕617号第一条、第三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摘自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摘自《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摘自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

  ◆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一)无法认证。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摘自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专用发票管理的行为及相关处罚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摘自《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或个人的刑事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八条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述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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